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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劳动者。
第九条
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方针,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第十条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等形式的劳动,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劳动者要求了解的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