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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从事轻便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安排每天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六十四条
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