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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工作的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有关的资料,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八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八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