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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时间。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节假日具体安排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加班。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
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报酬;
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