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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从事禁忌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